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又称为公司人格的形骸化、公司与股东关系不清,指公司称为股东的另一工具、同一体,因而失去独立的价值,故应否定其人格,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如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出现严重混同,则基本可以认定为构成人格混同。其他诸如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甚至公司公司经营场所、财务人员与股东混同的情形只是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补强。
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控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股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九民会议纪要》在第11条规定了包括“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等五种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否定公司人格,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